近日,有執法人員在對某PVC裝飾材料公司開展執法檢查時發現,該公司擠出工段產生非甲烷總烴、氯乙烯和氯化氫,配套水噴淋+UV光解凈化進行處理。現場檢查時,廢氣處理設施未運行。經進一步調查勘明,系因廢氣處理設施電路臨時發生故障跳閘,未及時發現。
面對這種情況,該如何定性處罰?部分辦案人員認為,本案擠出工段產生非甲烷總烴、氯乙烯和氯化氫,其中氯化氫不是揮發性有機廢氣,因而不構成“未按規定使用有機廢氣污染防治設施”,不能適用《大氣污染防治法》第108條規定實施處罰。本案構成“通過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大氣污染物”,應適用《大氣污染防治法》第99條、新《環境保護法》第63條規定,應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并移交公安機關實施行政拘留。
根據相關法律,“通過逃避監管方式排放污染物”構成要件有三方面:一是主觀故意實施,二是設施未運行,三是排放污染物。“未按規定使用有機廢氣污染防治設施”構成要件為兩方面:一是廢氣處理設施未按照規定使用,二是廢氣類型屬于揮發性有機廢氣。
但是,筆者認為,本案因廢氣處理設施電路臨時發生故障跳閘,未及時發現,顯然不具備主觀故意,構成“通過逃避監管方式排放污染物”缺乏主觀要件。
該公司擠出工段產生非甲烷總烴、氯乙烯屬于揮發性有機廢氣。結合《關于不正常運行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污染治理設施查處法律適用問題的復函》(環辦大氣函〔2020〕452號),《大氣污染防治法》第20條第2款和第99條屬于對不正常運行大氣污染防治設施、通過逃避監管方式排放大氣污染物作出的一般規定,第45條和第108條第一項屬于針對產生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生產和服務活動未按照規定安裝、使用污染防治設施作出的特別規定。
同時,按照《立法法》規定“同一機關制定的法律特別規定與一般規定不一致的,適用特別規定”之適用原則,產生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生產和服務活動,未按規定安裝、使用污染防治設施的,應當適用《大氣污染防治法》第108條第一項的規定進行處罰。
綜上,筆者認為,應認定為“未按規定使用有機廢氣污染防治設施”合適。
摘選自環評云助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