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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態環境執法應如何進行現場采樣其監測結果才能成為行政處罰定案依據
發表日期:2023-10-13 11:08:47
發布人:河北振滄環保科技
PART 01
現場采樣應依據相關技術規范要求進行
生態環境人員在現場檢查時需要進行采樣的,根據現場發現的當事人可能存在的違法行為,依據相應的監測技術規范進行采樣,比如水污染物采樣,應依據《污水監測技術規范》(HJ91.1-2019)、《地表水環境質量監測技術規范》(HJ91.2—2022)及其行業排放標準中關于水污染物采樣要求等監測技術規范進行采樣;針對大氣污染物,應依據固定污染源煙氣(SO2、NOX、顆粒物)排放連續監測技術規范(HJ75-2017)、固定源廢氣監測技術規范(HJ/T397-2007)、大氣污染物無組織排放監測技術導則(HJ/T55-2000)及其行業排放標準中關于大氣污染物采樣要求等監測技術規范進行采樣。下面的判例是,生態環境部門對某企業的水污染物進行瞬時采樣,該瞬時樣品經環境保護監測站監測,樣品中氨氮、化學需氧量、總鉻等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該生態環境部門以超標排放對企業進行了罰款處罰。企業不服處罰決定,提起訴訟,本案經一審、二審、再審程序。再審判決書顯示,該生態環境部門現場采樣的地點、采樣方式、樣品封存程序及方式均不符合當時生效的技術規范的要求,其監測結果不能作為認定當事人超標排放的依據。再審法院判定,《監測報告》作為主要證據認定當事人實施了違法行為,主要證據不足,并據此撤銷了行政處罰決定。需要特別關注的是,2023年7月1日生效的《生態環境行政處罰辦法》刪除了現場即時采樣可以作為判定超標排放依據的規定,因此,生態環境部門在執法過程中要嚴格按照技術規范的相關規定進行采樣,不能簡單的以即時樣或瞬時樣作為行政處罰的依據。PART 02
應當將采樣情況記入現場檢查(勘察)筆錄
《環境行政處罰辦法》第三十四條規定:“需要取樣的,應當制作取樣記錄或者將取樣過程記入現場檢查(勘察)筆錄,可以采取拍照、錄像或者其他方式記錄取樣情況。